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 、对《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燃气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燃气管理工作的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向无经营或充装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用于经营的燃气等问题的监管;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燃气气瓶充装许可及监督检验、报废处理,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等燃气相关产品的产品质量,以及流通环节的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餐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培训制度,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餐饮行业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查处与燃气相关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等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设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

“鼓励、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安全生产和经营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生产和管理智能化水平。”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以及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依法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项目运营中,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三)不得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燃气;

“(四)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

“(六)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以外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二)气瓶的充装量未按照国家规定充装的;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给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及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

“(七)给残液量超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八)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的监督管理。

“瓶装燃气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区域内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规范配送服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和安检等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消防救援机构等,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作物;

“(四)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安全装置的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安全装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拆卸、安装、改装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六)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七)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擅自改动燃气管道;

“(十)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一)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燃气;

“(十二)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三)盗用燃气;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事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十七)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燃气工程竣工档案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以外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二)未按照本条例要求对燃气用户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在经营区域内未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三)擅自改动燃气管道;

“(四)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燃气。”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十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二 、对《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筑保护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文化和旅游、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保护的宣传。

“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有权向负责建筑保护的部门举报。负责建筑保护的部门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负责建筑保护的部门督促和指导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保养。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类别要求,对重点保护建筑进行修缮、保养。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未达到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建筑的,对公共建筑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负责建筑保护的部门”;将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责建筑保护的部门”;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七)将第十一条中的“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九条第二款”;将第十二条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九)删去第六条。

三 、对《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水利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省城市公共空间专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空间的专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前述部门在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气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公共空间的用地,明确其功能、规模、出入口、与城市交通的衔接方式、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景观和高度控制要求。”

(三)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空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八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第十四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

四 、对《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保护以及监督管理。”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内部空间能够满足人员通行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专项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水利、自然资源、公安、人防、应急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以下简称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加快构建智慧管网体系,推进地下管线信息采集、传输、存储和运算等智能感知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提高管网精准测控、智能监测、智慧感知的能力;加强地下管线信息的归集、整合和利用,提高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智慧化水平。”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融资方式实施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运营。”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各类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规模、布局、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内容。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各类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轨道交通、人防等规划相衔接。”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应当根据功能需求,有序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

“地下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由管廊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经协商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并形成地下管线数据成果。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交管线运行状态、使用安全等数据,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

(十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统一的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库。地下管线的类别、空间位置、材质、权属、敷设方式、运行状态等数据应当纳入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库。

“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库数据按照规定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进行共享。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依托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库开发应用场景,加强在地下管线规划、计划、建设、维护、保护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数据应用。

“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库数据的共享和开发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地有关数据安全、保密等管理规定。”

(十二)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十四)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的“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五)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至六十一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

五 、对《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绿地系统规划”修改为“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将第十五条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第十九、二十一条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城镇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由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九)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六 、对《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供电、供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通信、国防、消防、防洪、广播电视、轨道交通、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省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消防、应急、自然资源、数据政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电力、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市政公用设施。”

(四)将第九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将“专业规划”修改为“专项规划”。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运营提供投资、贷款、债券、租赁、证券、基金等综合金融服务。”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用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后执行。”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十一)将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防围或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设置施工公示牌;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工程修复费用,工程修复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迁移、改建”修改为“拆除、改动”。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当向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施工。”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依法审批后施工。”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依法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二十)将第五节的标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修改为“公共交通设施”。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道路: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涵洞、人行地下通道、隧道、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防洪墙、排洪渠、涵闸、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燃气设施: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八)城市供热设施: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房、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及其附属设施;

“(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系统、设施。”

(二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集镇”修改为“乡镇”。

(二十七)删去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六条。

七 、对《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将原第四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将原第四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民办中学、小学应当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及以上高等教育的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初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技工学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审批;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四)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将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项目和标准,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分类收费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自主决定。”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景区优惠、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十二)删去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八 、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修改为:“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育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保障学校办学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办学条件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校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中小学数字化、智能化设施设备升级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质量。”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增加第三款、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校舍及设施设备,及时发现、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对难以整改的安全问题,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校园周边治安环境治理和交通安全工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周边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学校实行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教师的招收录用实行公开招聘。”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参与有偿补课活动,不得在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法治宣传教育,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开展艺术课程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主要用于学校建设、校舍维修、教师培训、教学设施配备及数字化环境提升等。”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教育、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委员会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二十二)删去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四十三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