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大力推进无废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相关部委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我局起草了《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公众立法参与权,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提交意见途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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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月9日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西咸新区)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排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按照来源可分为以下五类: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渣、弃土,包括碎石块、表层土和深层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施工现场产生的泥土和水混合而成的半流体状物质,包括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混凝土块、沥青、砂浆、砂石、瓷砖和砖瓦等;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砖石、混凝土和钢筋、木材等;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砖石、混凝土、陶瓷、玻璃、木材、石膏等。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统筹规划、分类处置、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市和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推进资源化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建筑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发展和改革、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按照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七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不得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活动。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排放
第八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绿色建筑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别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措施,对废混凝土、废砖渣、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措施;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五)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等。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指导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施工单位及时纠正、补正。确需调整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调整的内容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场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洗车槽、沉淀池等相关附属设施并有效使用;
(三)采取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措施管控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降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抑尘设施;
(四)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堆放和管理并及时清运。
(五)因场地限制,无法达到第(二)项或第(三)项条件的施工工地,经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部门批准,应当采取有效的降尘和保洁措施。
第十三条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及相关管理活动,保证工地内的施工安全。
第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章 贮存和运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贮存、清运。
施工单位确需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在施工用地外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小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城中村社区范围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城中村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或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设置围栏(围挡)以及相应的标志标识,保持堆放场所周围干净整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监督产生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三)指导产生单位或个人对装修垃圾进行有序堆放,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进行清运。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城管部门,并由所在地城管部门指导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区(县)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给予指导和服务。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集中清运。禁止随意倾倒装修垃圾。
第十九条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人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运输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专门从事装修垃圾运输的运输人,其总核定载质量应当不少于二十吨。
(二)取得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运输车辆取得《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预防等车载装置设备,并接入西安市建筑垃圾监管平台;
(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
(六)运输人、运输车辆和驾驶人须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运输证》后,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
第二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或换发的驾驶证件;
(三)最近连续四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四)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一年内无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落实密闭装载,不得车轮带泥、车身挂土上路行驶,不得沿途泄漏、抛撒;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线路行驶;
(四)随车携带有关证件。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清运和冲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保证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或资源化利用企业。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消纳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利用和处理:
(一)工程渣土应当利用工程回填、低洼填平、土地修复、绿地覆土、堆山造景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二)工程泥浆应当用于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进行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应当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利用;
(四)装修垃圾应当在分类分拣后进行重复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交由具有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场所或设施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排放实行跨区异地消纳补偿机制。
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超过本行政区域处置能力,确需跨区异地消纳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协调有处置能力的区域进行异地处置,并由建筑垃圾转出地的区(县)政府承担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费用。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消纳场所所在区(县)的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当地居民的环境污染补偿等。
跨区异地消纳补偿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建设或设置消纳场所,优先保障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同时结合区域实际,建设本区(县)装修垃圾处理场所,保证装修垃圾的消纳和处置。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源规划、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处置方案;
(三)消纳处置场所平面图、进场路线图、运营管理方案;
(四)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施,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五)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六)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利用工程渣土进行工程回填、低洼填平、土地修复、绿地覆土、堆山造景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证明文件,城市管理部门简化审批程序。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所有人发生变更或消纳区域需要调整的,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向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二)不得超过经核准的堆放容量;
(三)分区、分类堆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作业规划、设计和运营;
(四)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
(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失稳滑坡、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范围;
(三)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三条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消纳场所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向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二)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三)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再生产品的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标准和应用标准,发布再生产品使用比例。
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相关标准要求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城市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的处置过程中,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生产需求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中明确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再生产品的使用要求;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设计文件中是否涉及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在指定工程部位按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要求认真履行监理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设施、园林绿化、水务等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中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施工、监理时未按设计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违规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从事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四十条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城市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登记。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已取得许可的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和消纳人进行监督检查,已明显达不到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未整改到位的应依法吊销许可证件、注销许可手续。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整合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联动,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科学、合理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行区域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四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处置动态、建设工程回填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需求、监督管理等信息,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超高装载、抛撒泄露、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的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人备案,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相关信息;
(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卫星定位信息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四)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开挖、回填等信息;
(六)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人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监管力度。
第四十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对无证排放、无证运输、无证消纳和在社区、行政村、道路、铁路、绿化带及其他非指定场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涉及非法用地、毁坏农田、破坏林地、污染水源等问题时,要移送相关部门立案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至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拒不听从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排放和运输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降尘和保洁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营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人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未按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
企业、车辆、驾驶人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对运输企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车辆未密闭装载、车轮带泥、车身挂土上路行驶,车辆沿途泄漏、抛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每车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违法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车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速度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有关证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每车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企业、装修垃圾处理场所,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每车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违法车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消纳建筑垃圾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0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建筑垃圾,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证照的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不履行许可后监督管理职责的;城市管理部门不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相关管理制度和安全诚信评价体系的;城市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未将违法处置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的;
(五)资源规划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毁坏农田、破坏林地等案件的;
(六)水务、生态环境部门不依法查处污染水源等案件的;
(七)发展改革、财政、住建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八)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对管辖范围内装修垃圾未履行义务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参与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所、装修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企业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及资源化利用工作,加快推进“无废城市”建设,切实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不断增强城市承载力和发展韧性,推动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促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我局对《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大力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近年来,我市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但“大量建设、大量消耗、大量排放”的开发建设方式尚未根本转型,建筑垃圾如得不到妥善处理,不仅需要占用大量土地堆放,浪费资源,还可能影响城乡人居环境。建筑垃圾治理仍然面临着建筑垃圾产量居高不下、违法违规问题频发、协调联动机制尚未建立和群众获得感不强等问题和困难。夯实建筑垃圾管理法治基础,加快推进建筑垃圾高质、高效综合治理和资源化利用,是对全市建筑垃圾管理体制机制的重大创新,对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和构建宜居环境,促进城乡建设发展绿色转型,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与上位法律和国家政策配套衔接的根本要求。现行《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于2012年颁布施行。其间,分别于2017年、2020年进行了2次修正,但修正内容以单位名称变更为主。新修订的《固废法》于2020年9月1日施行,将建筑垃圾单独作为固体废物的一大类进行管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全过程管理制度、回收利用体系,并对推进源头减量、加强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推动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等作出了新的规定。为落实《固废法》提出的新规定新要求,结合当前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际情况,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推动我市高质量发展。
(三)是立足市情解决行业突出问题的现实需求。《条例》颁布10年来,随着城市建设不断提速,建筑垃圾产生量和参与运输的车辆越来越多,可供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随之越来越少、运输距离越来越远,导致建筑垃圾管理的难度越来越大。因无证排放、无资质运输、违法乱倾倒造成的污染环境突出问题屡禁不止,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和市场秩序。加快完善建筑垃圾管理立法,强化规划引领,落实要素保障,加强政策扶持,是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解决全市日益增长的建筑垃圾处理压力的有力举措。在广大从业人员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呼吁下,自2021年起,我局对《条例》的落实情况进行反复深入调研,感到现行《条例》相关内容已严重滞后当前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亟需修订。
(四)是强化顶层设计健全长效机制的重要抓手。2023年,市纪委监委在全省深入开展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整治6项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建筑垃圾领域整治内容。我局制定印发了《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建筑垃圾领域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将《条例》修订工作作为健全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加快推进;2023年,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先后在《西安内参》等相关舆情通报中也做出重要批示,要求不但要对违法问题从严查处,同时要健全完善我市建筑垃圾长效管理机制;2024年1月,按照市政府2023年第12、17次常务会要求,我局对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了系统分析,经多次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修改后,报请市政府同意,以西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名义印发了《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其中将推进《条例》修订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二、修订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章。
(二)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目前正在进修订。
(三)国家标准:
1.《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 T 134-2019)
2.《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技术规程》(TCECS 1267-2023)
(四)国家政策规定: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四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发改环资〔2021〕969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十四五”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21〕1524号);
3.生态环境部等18部门印发《“十四五”时期“无废城市”建设工作方案》(环固体〔2021〕114号);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四五”建筑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建市〔2022〕11号);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2〕7号);
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四五”全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建城〔2022〕57号);
7.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发改环〔2021〕381号);
8.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印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提升行动 (2023-2025年)》(发改环资〔2023〕1046号);
9.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建标〔2022〕53号);
10.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建质〔2022〕26号)。
(五)其他城市立法资料
1.《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2.《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
3.《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4.《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5.《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6.《广州市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办法》
7.《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8.《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9.《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
10.《厦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三、主要内容和措施
《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六十五条,分为总则、源头减量和排放、贮存和运输、消纳和资源化利用、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主要措施如下:
(一)在总则方面。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建筑垃圾的涵义和概念。二是根据《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 T 134-2019)》,将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拆除垃圾、工程垃圾、工程泥浆、装修垃圾五类,并对每个类别进行了说明。三是提出了建筑垃圾管理的基本原则。四是细化完善了相关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五是明确了政府以及单位、个人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要求。
(二)源头减量与排放方面。一是明确建筑垃圾在源头减量环节的有关规定。二是按照《固废法》,明确施工单位要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和包含的五项基本内容,并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三是细化完善了施工单位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相关条款。四是明确提出了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三)贮存和运输方面。一是明确了建筑垃圾贮存的有关要求。二是参照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建立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明确了责任人的义务。三是在保持原有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明确“专门从事装修垃圾运输的企业,其总核定载质量应当不少于二十吨”,用于区分普通的大型运输车辆。四是对原有相关表述结合当前管理实际进行了修改。
(四)消纳和资源化利用方面。一是分类明确了各类建筑垃圾处理的基本方式。二是结合当前我市建筑垃圾在处置工作中遇到的消纳距离远、运输距离长等实际情况,为保障运输畅通,提高消纳区接收外区建筑垃圾的积极性,提出了跨区异地消纳补偿机制。三是提出了消纳场所许可的条件,明确了消纳场所日常监管要求和不得设置消纳场所的范围。四是完善了资源化利用相关规定,规定政府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建设的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明确了资源化利用企业日常监管要求,提出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推广应用规定,明确了再生产品在末端使用层面的相关要求,打通资源化利用的“最后一公里”。
(五)监督管理方面。一是完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许可管理有关事项,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城管、公安、交通、资源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在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应当提供的有关信息内容。三是细化完善了城管部门在建筑垃圾检查执法过程中的职责。
(六)法律责任方面。一是按照《固废法》相关条款,结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及我市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当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对建筑垃圾偷倒乱倒、违法运输、违法排放和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等行为,提高罚款额度,增设处罚条款。二是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等不同行为主体,的违规违纪行为,明确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违纪产生的后果。